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財物部分補充、更正為「地墊、桌巾各一件、門把套四個、 蜜妮 保濕露、蜜妮乳液各一瓶、吉列刮鬍刀具一組、吉列刮鬍刀片一盒、舒適刮鬍刀具一組、舒適刮鬍刀片一盒、舒適刮鬍刀鈦金刀片一盒、舒適刮鬍鈦金刀具一組、牙膏一條、馬桶刷一支、飛利浦燈管四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之某時」、「徒手竊取該賓館
二、三樓、五至七樓走廊牆壁上所懸掛之框畫十三幅(價值共計約一萬零四百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罹患憂鬱症,係在無意識情況下偷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復於查獲後明確陳述行竊地點、手段、竊得之財物各節,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尚知以寬大長型外套掩藏竊得之物品,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行竊後,亦知自備大小適宜之紙箱、妥為包裝所竊得之框畫後,寄放櫃檯並囑以稍後再來取走等情,以免遭人發現,顯見上開竊行乃出於被告事先計畫下所為,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己有減輕,及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