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13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0時26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盤查,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15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8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為警逮捕,員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支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案件(113年7月19日23時許、113年8月15日18時許),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226頁),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第一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而自願接受裁判,又關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其於警詢表示以為毒品是海洛因,不知為何呈現第二級毒品反應,然其坦承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所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注射海洛因使用,此觀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卷第24頁及上開本院卷第225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於11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答:最近一次大約8月初時在現住處施用。),後警員將其尿液採集並封緘送驗,而此次採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復於113年12月3日偵詢時陳稱:我是在113年8月15日晚上6點多,在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記得,用捲菸方式吸食海洛因、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先吸完海洛因才吸安非他命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第142頁)。雖被告警詢與偵詢時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時、地略有出入,然間隔尚非甚遠,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寬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復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61頁),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開968號毒偵卷第24-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968號毒偵卷第82頁;上開1359號毒偵卷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暨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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