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吳杰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杰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杰霖。
(二)時間: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
(三)地點:不詳。
(四)行為:基於恐嚇犯意,以電話聯絡上 梅峻峰 之後,出言
向梅峻峰恫稱:「來啊你出來啊,幹你娘機掰咧,我跟你講,我阿嬤若死在醫院,幹你娘機掰林北一定給你死」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梅峻峰,使梅峻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梅峻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0頁、第35頁)。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因素:
1.被告因金錢糾紛,而率爾出言恫嚇梅峻峰,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均無可取;
2.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
3.本次犯罪情狀:本件僅係偶發,並非預謀犯罪,又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梅峻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5.梅峻峰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與生活經驗、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梅峻峰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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