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某歌神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大三通商旅」附設停車場內,誤牽 鐘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自上址停車場離去、上路(所涉竊取上開機車部分,因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車道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對葉晉豪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6.5mg/dl,相當於0.1465%(計算式:146.5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受傷,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465%,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發動、騎乘上開機車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機車鑰匙仍有其原所配置使用之機車待用,佐之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復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機車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鐘凡),係屬案外人鐘凡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