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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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文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新北一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葉權 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以文因有上開疏失,遂與葉權審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葉權審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以文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以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權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既察知該處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甚至停等觀察有無其他來車後當可行駛,卻仍疏未減速而貿然繼續行駛,致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本案之駕駛行為縱然認有肇事責任,然此僅屬雙方民事賠償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路口,造成斯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為公教人員、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