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吳杰霖
梅峻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霖、梅峻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霖、梅峻峰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火鍋世家」餐廳之合夥人,2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火鍋店門口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毆;被告吳杰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梅峻峰亦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吳杰霖同案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杰霖、梅峻峰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人於108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互相撤回其等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