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修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營汽車保養廠」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嘉義市○區○○路○○○號開設、經營汽車保養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劃有行車方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嘉義市○區○○路○○○號前」之記載,應修正為「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廠前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應補充為「所經營上址汽車保養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自後撞及」之記載,應刪除「自後」2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 魏志宏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國富經營上址汽車保養廠,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維修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所為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尤芳明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又未確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嘗試提出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頁之訊問筆錄);(4)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維修汽車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