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已歿)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0日某時,在甲○○(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72號起訴)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及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予甲○○,由甲○○持之前往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而將前開海洛因交付乙○○施用,並收受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南海路口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之甲○○,並當場扣得新台幣1,0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8年3月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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