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參只、仿冒LV皮夾壹只、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仿冒GUCCI皮夾貳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陸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2月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手提包3只、仿冒LV皮夾1只、仿冒GUCCI手提包1只、仿冒GUCCI皮夾2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6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3只、仿冒LV皮夾1只、仿冒GU
CCI手提包1只、仿冒GUCCI皮夾2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
6只,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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