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適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最後1行補充「黃適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適鴻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黃適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適鴻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王子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子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適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王子旻受傷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 王亞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0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同上。4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適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未注意對向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