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家鈞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陳文講
陳建志 陳呈祥 陳建宏 陳輝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真 被告 陳伯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麗卿 被告 李淑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被告 陳正澤
陳文堅 陳建峯 陳余貴美 陳素蘭 陳素如
陳潓瑩 陳逸展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森
陳暄文 陳家雄 陳榮德 林陳貴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李志德 被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被告 陳升隆
陳阿堅 陳錦興
陳坤德 陳勝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維 被告 陳怡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被告陳慶忠為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由被告陳勝祥為被告陳錦興、陳坤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在本件審理時將本件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24分之1、3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忠,被告陳錦興、陳坤德將本件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祥,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被告陳慶忠、陳勝祥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慶忠、陳勝祥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陳慶忠為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勝祥為被告陳錦興、陳坤德之承當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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