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被告黃適鴻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1、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車禍造成告訴人王川碩(原名 王子旻 )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後移右側肢體輕癱、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未曾賠償、態度消極,參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所量刑度應較重方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衡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微;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分文;且告訴人因本案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5-77頁),亦見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嚴重痛苦暨致其生活上受有莫大影響,是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是檢察官上述指稱,原審就刑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又依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之情狀觀之,堪認其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迄今仍須持續進行治療,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外,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適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最後1行補充「黃適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適鴻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黃適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適鴻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王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子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適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王子旻受傷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 王亞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0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同上。4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適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未注意對向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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