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蕭順天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蓉 、被告 林輝明 間因誣告、偽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輝明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林美蓉犯誣告罪、被告林輝明犯偽證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美蓉、林輝明連帶給付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刑法偽證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而做裁判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危害,故偽證罪破壞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私權,是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對被告林輝明之訴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50,000元,應徵裁判費37,1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二者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輝明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