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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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鈺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鈺郎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段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沿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規右轉彎,因而與同向行駛於上開道路之慢車道、由 簡淨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淨慧受有右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挫傷、肘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簡淨慧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淨慧告訴被告蔡鈺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淨慧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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