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堂(原名:林昭良)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 張雅婷
林義明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張雅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林義明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王永順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2台(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之機台係放置在與八大電子遊戲場相連之『萬達樂電子遊戲場』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堂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翁智明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林豐堂經營之「八大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2台,經營台數非微,被告林豐堂花費大筆資金取得上開場所、擺設機具,並另僱用3班人員營業,其經營此遊戲場之目的即在於獲利,如視其與把玩之客人處於同等輸贏之機率,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與經驗法則及常情顯不相符,足徵被告林豐堂提供「八大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即在於意圖營利。是核被告林豐堂、張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義明、王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豐堂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八大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張雅婷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由林豐堂、張雅婷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自101年11月下旬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張雅婷自101年11月下旬受僱之日起,與被告林豐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豐堂、張雅婷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豐堂、張雅婷、林義明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量被告林豐堂身為「八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僱用被告張雅婷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人員,上址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高達52台,規模非小,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被告張雅婷僅為受僱人,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而被告林義明、王永順僅係賭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217頁、第13頁、第28頁)、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告張雅婷、林義明、王永順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豐堂雖於警詢否認,但偵審中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雅婷、林義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並審酌其受僱於被告林豐堂而在電子遊戲場擔任提示賭客以分數兌換金錢方式等工作,並非首謀,101年11月下旬受僱,102年2月5日即為警查獲,犯案時間不長,行為時年僅19歲,而被告林義明已年逾八旬,且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附表一、二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四之扣案現金,其中硬幣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林豐堂準備給櫃臺人員兌換與賭客之物,且係在櫃臺抽屜內扣得,業據被告林豐堂及證人翁智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另當中1700元(1,500+200=1,70
0),於警方查獲時適由被告張雅婷分別兌換與被告林義明(1,500元)、王永順(200元),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物,均為被告林豐堂所有,且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豐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豐堂、張雅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之扣案現金及附表三編號13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一扣案地:八大遊戲場(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 加奈子 機台│2台│含IC板2塊│├──┼────────────┼──┼─────┤│2│7PK機台│8台│含IC板8塊│├──┼────────────┼──┼─────┤│3│皇冠97水果機台│8台│含IC板8塊│├──┼────────────┼──┼─────┤│4│鬥地主機台│1台│含IC板1塊│├──┼────────────┼──┼─────┤│5│接龍機台│2台│含IC板2塊│├──┼────────────┼──┼─────┤│6│HUGA機台│3台│含IC板3塊│├──┼────────────┼──┼─────┤│7│獵魚機台│1台│含IC板1塊│├──┼────────────┼──┼─────┤│8│新鬼武者第2代機台│1台│含IC板1塊│├──┼────────────┼──┼─────┤│9│錢形機台│1台│含IC板1塊│├──┼────────────┼──┼─────┤│10│麻雀物語機台│1台│含IC板1塊│├──┼────────────┼──┼─────┤│11│南國育機台│1台│含IC板1塊│├──┼────────────┼──┼─────┤│12│蒼天之拳機台│1台│含IC板1塊│├──┼────────────┼──┼─────┤│13│天地吞食機台│1台│含IC板1塊│├──┼────────────┼──┼─────┤│14│超悟空機台│5台│含IC板5塊│├──┼────────────┴──┴─────┤││合計:遊戲機台36台、IC板36塊│└──┴─────────────────────┘附表二扣案地:萬達樂遊戲場(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1)┌──┬────────────┬──┬─────┐│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超悟空機台│10台│含IC板10塊│├──┼────────────┼──┼─────┤│2│北斗之拳機台│2台│含IC板2塊│├──┼────────────┼──┼─────┤│3│幸運骰寶機台│1台│含IC板1塊│├──┼────────────┼──┼─────┤│4│新鬼武者機台│1台│含IC板1塊│├──┼────────────┼──┼─────┤│5│ 梅松 機台│1台│含IC板1塊│├──┼────────────┼──┼─────┤│6│ 吉宗 機台│1台│含IC板1塊│├──┼────────────┴──┴─────┤││合計:遊戲機台16台、IC板16塊│└──┴─────────────────────┘附表三扣案地:萬達樂遊戲場(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1)┌──┬────────────────┬──────┬───────────┐│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當日帳冊│1張│林昭良所有│├──┼────────────────┼──────┼───────────┤│2│DVR主機(含記憶卡1片)│1台│林昭良所有│├──┼────────────────┼──────┼───────────┤│3│機台使用手冊│2本│林昭良所有│├──┼────────────────┼──────┼───────────┤│4│會員資料│5本│林昭良所有│├──┼────────────────┼──────┼───────────┤│5│會員進出資料│18本│林昭良所有│├──┼────────────────┼──────┼───────────┤│6│寄台記錄│1本│林昭良所有│├──┼────────────────┼──────┼───────────┤│7│CALL客記錄│1本│林昭良所有│├──┼────────────────┼──────┼───────────┤│8│開分卡2000分│56張│林昭良所有│├──┼────────────────┼──────┼───────────┤│9│開分卡1000分│53張│林昭良所有│├──┼────────────────┼──────┼───────────┤│10│開分卡500分│44張│林昭良所有│├──┼────────────────┼──────┼───────────┤│11│開分卡100張│38張│林昭良所有│├──┼────────────────┼──────┼───────────┤│12│送分簿│1本│林昭良所有│├──┼────────────────┼──────┼───────────┤│13│BENQ牌數位相機(型號5X-F2.8Brigh│1台│林昭良所有│││ter、含記憶卡)│││└──┴────────────────┴──────┴───────────┘附表四扣案地:萬達樂遊戲場(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1)┌──┬────────────────┬──────┬───────────┐│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硬幣│29,340元│林昭良所有,其中20,000│││││元部分係供兌換賭客所用│││││。│├──┼────────────────┼──────┼───────────┤│2│現金(新臺幣千元紙鈔、500元紙鈔│25,000元│林昭良所有(供稱非犯罪│││)││所得之物,是公司用來花│││││費其他用途)│├──┼────────────────┼──────┼───────────┤│3│現金(新臺幣100元紙鈔)│4,600元│同上│├──┼────────────────┼──────┼───────────┤│總計││58,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