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各次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15日,如易│106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1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2月5日││││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666號││簡字第3666號│││││幣1,000元折算1│││││││││日││││││├─┼────┼───────┼───────┼──────┼───────┼──────┼───────┤│2│過失傷害│拘役55日,如易│106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30日│本院106年度│107年3月6日││││科罰金,以新臺││交簡字第3745││交簡字第3745│││││幣1,000元折算1││號││號│││││日││││││├─┼────┼───────┼───────┼──────┼───────┼──────┼───────┤│3│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6年8月3日│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107年6月20日││││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52號││簡字第352號│││││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6年8月19日│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107年6月12日││││科罰金,以新臺││審易字第555││審易字第555│││││幣1,000元折算1││號││號│││││日││││││├─┼────┼───────┼───────┼──────┼───────┼──────┼───────┤│5│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6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1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1079號││簡字第1079號│││││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