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 楊海龍 訴訟代理人 曾翊瑄 被告 楊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三七○地號、面積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51(A)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51(B)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50(A)部分面積八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50(B)部分面積八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百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368(A)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368(B)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45
1、3370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451、337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51(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51(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50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45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50(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50(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368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336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368(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368(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451、3370、450、33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0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均係於79年
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或分別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為2宗,與共有人人數相同,是本件即無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查無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或合併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51、3370地號土地,合併成南北走向狹長型之土地,目
前使用狀況概為東側由被告種植果樹、西側由原告種植果樹,上開2土地,經由南側可通行至公路。北側據原告表示,穿過樹叢亦可通行至公路,但依目前現況無明顯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3370地號土地東北側之邊界已相當接近公路,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係坐落在3370地號土地之東南角,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觀諸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紅色斜線標示處甚明,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451、33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該房屋占用3370地號土地部分即在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1(B)部分土地上,且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
451、337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為東北、西南2部分,與兩造目前使用451、3370地號土地之現況約略相符,且西南側分歸原告所有之如附圖編號451(A)部分土地可經由原來南側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而東北側分歸被告所有之如附圖編號451(B)部分土則可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通行至公路,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451、3370地號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451、3370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合併分割。⒉450地號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略成方形土地,該土地
上目前無使用之狀態,佈滿雜草,對外通行均須經由他人之土地,450地號土地西南方接鄰451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7頁),而450地號土地南方所接鄰之狹長型土地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公有土地(下稱9043地號公有土地),有該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路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略為平行東西側地籍線之方式,以西北東南走向之界線將
45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0(A)、450(B)部分土地,其中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0(B)部分土地可經由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1(B)部分土地經過其房屋通行至公路,而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0
(A)部分土地跨越9043地號公有土地可經由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1(A)部分土地經過原來南側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觀諸附圖甚明,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450地號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450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⒊3368地號土地,為略成方形之土地,目前其上種植菠蘿蜜
,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所種植,該土地東側接鄰馬路,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7頁),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3368地號土地分為南、北2塊,觀諸附圖甚明,依上開資料相互參照,兩造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368(A)、3368(B)部分土地東側均可接鄰馬路,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3368地號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3368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或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所有權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二分之一│├─┼────┼─────────┤│2│被告│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