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阮文 莊進武日英范國 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張鈺霖謝清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共14,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黃文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時48分許,騎乘其母親謝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瑩芳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前時,見該處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丟棄,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現金則花用一空。嗣瑩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鈺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VANTRAYTIEN( 阮文莊進 )、VONHATANH(武日英)、PHAMQUOCHUY( 范國輝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阮文莊進、武日英、范國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亦與證人張鈺霖、謝清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共14,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品名│數量/新臺幣│├──┼──────────┼────────┼──────┤│1│NGUYENVANTRAYTIEN│咖啡色皮夾│1個│├──┤(阮文莊進)├────────┼──────┤│2││居留證│1張│├──┤├────────┼──────┤│3││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越南籍機車駕照│1張│├──┤├────────┼──────┤│6││現金│4,000元│├──┼──────────┼────────┼──────┤│7│VONHATANH(武日英│咖啡色皮夾│1個│├──┤)├────────┼──────┤│8││居留證│1張│├──┤├────────┼──────┤│9││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10││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1││現金│600元│├──┼──────────┼────────┼──────┤│12│PHAMQUOCHUY(范國│黑色皮夾│1個│├──┤輝)├────────┼──────┤│1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4││現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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