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96833元│自民國108年0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42430元│自民國108年0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王志傑於民國92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86,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07日起至民國97年03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10日止累計584,550元正未給付,其中196,833元為本金;386,633元為利息;1,0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志傑於民國92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09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10日止累計82,466元正未給付,其中42,430元為本金;34,448元為利息;5,5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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