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 鄭雙慶 之財產,並查封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鎮○○○○段1113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對本院提起92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裁定准以400,000元供擔保後,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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