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 曾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彭英翔 律師被告 宸豐 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被告 黃嘉振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嘉振、李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黃嘉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宸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宸豐公司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其他股東間無法互推一人代理之,原告前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宸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自應由陳敬豐律師代被告宸豐公司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李鳳蘭、訴外人 鄭盛文 及被告黃嘉振分別擔任被告宸豐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及副總經理,其等以合資購買為誘因,邀同原告參與投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0月間再邀集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出資購賣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時僅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一)系爭房屋:原告應允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0萬元、111年4月15日匯款48萬,共計88萬元至被告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另約定僅就上揭88萬中之60萬作為投資系爭房屋之出資額(其餘28萬元中,20萬元用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剩餘8萬元已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洽詢後並無出售之意願,兩造遂決議解除合資約定,並由被告宸豐公司退還合資款6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7月24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盛文提及退還合資款事宜,均未獲回應。兩造間合資約定既經解除,則被告宸豐公司顯受有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告宸豐公司返還原告60萬元。縱認兩造間合資約定未經解除,被告宸豐公司受領6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在兩造合資契約之目的不能完成時,解散合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宸豐公司將60萬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李鳳蘭、黃嘉振竟於時任被告宸豐公司之代表人於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過世時,被告李鳳蘭、黃嘉振趁被告宸豐公司無人擔任董事職務而擅自挪用公司資產,並將被告宸豐公司資產佔為己有,原告既為被告宸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就被告李鳳蘭、黃嘉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鳳蘭、黃嘉振連帶賠償60萬元。
(二)系爭土地:原告應允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分別於111年5月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加計上揭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20萬元,共計出資100萬元。並經各投資人推由鄭盛文出面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透過其委任被告黃嘉振為合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與原告等投資人間存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詎料,被告黃嘉振竟趁鄭盛文因病反覆入院治療之際,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以5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超過2040萬元。被告黃嘉振未經原告等投資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知出賣系爭土地為他人事物,仍為自己利益而為之,亦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嘉振返還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而被告黃嘉振侵吞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受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嘉振返還,原告 爰擇一 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嘉振辯稱:被告黃嘉振與鄭盛文為舊識,兩人間素有金錢往來之關係,鄭盛文卻在未經被告黃嘉振同意下,擅自列印登載被告黃嘉振為被告宸豐公司副總之名片,藉此邀同被告黃嘉振加入被告宸豐公司營運,然因被告黃嘉振已自行開設土地開發及太陽能公司而婉拒,相同情形可見鄭盛文亦將未任職被告宸豐公司之原告印製名片,可認實際上被告黃嘉振並非被告宸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亦未具有任何委任、合夥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是鄭盛文以民間借款為頭期款購買原欲登記予訴外人 李冬霞 ,惟李冬霞不願配合貸款導致案件延宕數月無法結案,鄭盛文遂與被告黃嘉振商議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於他案(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7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調取之系爭帳戶明細可知於匯入翌日即遭被告宸豐公司挪作他用,並未使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黃嘉振向龍潭農會貸款2000萬元,並承受證人李冬霞、鄭盛文及被告宸豐公司原為購買系爭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2000餘萬元債務之超額給付方式為承購,被告黃嘉振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售賺取價差,原告之投資款既未用於購入系爭土地,被告黃嘉振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自與原告無涉。被告黃嘉振亦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委任、合夥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鳳蘭辯稱:被告李鳳蘭前雖為被告宸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經營者為鄭盛文,期間因其鄭盛文住院,被告宸豐公司亦暫時辦理停業,被告李鳳蘭從未參與被告宸豐公司之經營,嗣於鄭盛文病況好轉後,於112年5月10日將被告宸豐公司負責人職位及股份交予鄭盛文處理被告宸豐公司業務。而被告李鳳蘭否認曾邀請原告參與投資系爭房屋,亦無原告主張挪用被告宸豐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情事,況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0萬元、111年4月15日匯款48萬,共計88萬元至系爭帳戶,已經時任被告宸豐公司執行長鄭盛文調度使用,被告李鳳蘭何以挪用,原告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宸豐公司辯稱:被告宸豐公司負責人於110民12月至112年0月間為被告李鳳蘭,而原告並未提出111年間被告李鳳蘭以被告宸豐公司名義與其磋商本件出資合購案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擔保本票、履約保證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記載之主體均為鄭盛文,亦均無被告宸豐公司之大小章,難認鄭盛文有何表見代理被告宸豐公司之外觀,可知邀約原告投資者為鄭盛文,實與被告宸豐公司無涉,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既經鄭盛文表示已領得匯入款項,並用以不動產投資,可認被告宸豐公司係無償讓與原告之匯款予鄭盛文,原告應向鄭盛文之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賴金明 、 賴金正 、 賴金旺 、 賴金生 等人於111年5月12日委託被告宸豐公司(承辦人 鄧順恩 )仲介以售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委託出售契約),於同日賴金明、賴金正、賴金旺、賴金生等人與鄭盛文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於當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90萬元等情,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參(原證7)(原告於書狀中數度將自己提出之證據編為「被證」,然認原告應無替被告提出證據之意,此應係原告誤載,為防混淆,以下爰將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以「原證」稱之),而鄭盛文為被告宸豐公司執行長,其於112年5月19日死亡一情有原證1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227頁)附卷足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宸豐公司部分
1、被告宸豐公司未就系爭房屋投資一事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訂有明文。
(2)證人鄧順恩證稱:系爭房屋是鄭盛文在購買前與我達成協議,要我當人頭(即房屋的登記名義人),如果房子賣掉的話會給我一點人頭費,原告跟鄭盛文協議要一起買系爭房屋,原告與宸豐公司各佔一半,「隔天要付款的時候,原告先把60萬元匯到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的戶頭,公司助理再轉到我的戶頭,鄭盛文代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匯60萬元到我的戶頭,第一期款是105萬元,因為臺灣房屋要先付14萬即交易費用2%的服務費,這105萬元是匯到臺灣房屋的履約帳號,是公司的助理拿我戶頭的印章存摺到銀行將這筆錢匯到履約帳戶,14萬是匯到臺灣房屋公司的帳戶,也是公司助理去匯的,但因買賣有簽一個但書,因賣方有4個人,三個人要賣,其中有一個人不賣,所以要用土地法34條之一提存的方式,如果他們之中有人想行使優先購買權,被提存的那個共有人就行使優先購買權把房子買走,我們當時契約約定的但書就是在這情形下賣方需要把履約保證的帳戶退回我的帳戶,因為是從我的帳戶出款的,賣方也有退履約保證,臺灣房屋的服務費也一併退回到我的帳戶,帳戶公司就叫助理去把錢領出來,但公司也沒還原告6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鄭盛文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執行長,算是店長管理我們的業務,他算是我老闆,但背後還有無股東在操縱公司實權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二第10至15頁),可見與原告達成合資購入系爭房屋合意者實為鄭盛文,而鄭盛文當時(即111年0月間)並非被告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斯時之負責人為李鳳蘭(鄭盛文是於112年5月方作為被告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歷程等在卷可佐(原證3、4),原告除稱「111年間均由李鳳蘭擔任宸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處理公司業務」(訴字卷一第210頁)外,亦未舉出鄭盛文為宸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或經被告宸豐公司授權或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或鄭盛文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且與原告為達成合資購買之約定一事為執行被告宸豐公司之業務的證據,自無從認被告宸豐公司為該合資契約的當事人。
2、被告宸豐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60萬元投資系爭房屋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查原告將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0萬元、111年4月15日匯款48萬,共計88萬元至下稱系爭帳戶(其中60萬作為投資系爭房屋之出資額),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訴字卷一第243頁),而原告與被告宸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上關係使得被告宸豐公司得以受領該筆給付,被告宸豐公司自應就此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2)雖被告宸豐公司辯稱該匯款已由鄭盛文領走,可認被告宸豐公司係無償讓與給鄭盛文,依民法第183條應由鄭盛文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查確實原告匯入之上揭款項後,系爭帳戶亦陸陸續續有轉入(存入)及轉出(會出)之情形,約於10天左右餘額僅剩餘3千餘元,然既然系爭帳戶為被告宸豐公司名下帳戶,按照一般情形而言,帳戶內之款項自應為帳戶名義人即被告宸豐公司所支配使用,被告宸豐公司主張其已「無償讓與」給鄭盛文而非供做公司業務所用,自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宸豐公司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3、又原告對被告宸豐公司係請求依數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對被告宸豐公司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嘉振部分
1、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544條受任人責任主張被告黃嘉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
(1)被告黃嘉振辯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投資、委任等契約關係,而原告亦未主張其與被告黃嘉振間有何合資購買、委任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應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條規定僅能由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對受任人請求)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黃嘉振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證人鄧順恩證稱「...鄭盛文覺得這塊地(按:即系爭土地)售價很低,而且有增值性,所以鄭盛文就找李冬霞請李冬霞做借名登記(即計畫將上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的人頭,因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有先出資一個道路3
55萬(現金),後面在出一個土地肉地3910萬,後來鄭盛文就找原告說因為這土地要登記在李冬霞名下,說李冬霞也有投資100萬,也叫原告也投資100萬,因原告當初土地登記在李冬霞名下,所以比較信任(之前我們同事都有一起投資八德區的營盤段978地號土地還有建地207坪,所以大家就會揪一揪一起買),但後來李冬霞的先生不答應讓李冬霞做人頭,鄭盛文就轉找副總被黃嘉振來做人頭,被告黃嘉振那時候有答應要當人頭,被告黃嘉振還有簽壹張契約代表願意當人頭(就是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契約書),他就去辦過戶,土地都是以被告黃嘉振當登記的所有權名義人,是我、鄭盛文、代書去跟地主簽約的,其他人都沒去...」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可見即便是依原告自己聲請傳喚的證人鄧順恩(據被告黃嘉振所言,其與鄧順恩間尚有另案訴訟糾紛)之證言,最多也只能表示是鄭盛文委託被告黃嘉振當人頭,其契約(無論是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僅存在於鄭盛文(或其代表的宸豐公司)與被告黃嘉振間,原告顯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被告黃嘉振主張委任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挪用被告宸豐公司資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為無理由:
(1)被告黃嘉振對於其購得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己所籌得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答辯證01)、網路銀行截圖(答辯證02)、系爭土地出售代書與民間金主商議還款金額為2395萬之LINE截圖、購買系爭土地民間金主 賴順鵬 出金匯款之部分匯款單(答辯證04)、系爭土地中的廣隆段82地號土地謄本(陳報證01,訴字卷第48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111年5月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確實在匯入後不到一個小時即遭轉出(訴字卷一第433頁),然此時連系爭土地的委託出售契約、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正式簽立(簽立日均為111年5月12日),更遑論付款,自難認被告黃嘉振確將原告所匯入被告宸豐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
(2)查被告黃嘉振確實以廣隆段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借款(設定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僅有被告黃嘉振本人,並無被告宸豐公司、原告或鄭盛文等人)為證,且被告黃嘉振主張李冬霞反悔不願配合充作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亦據證人李冬霞及鄧順恩證述在卷(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堪認被告黃嘉振所辯為有理由。
(3)雖證人鄧順恩證稱「...(就買入系爭土地之價金來源)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總共支付390萬加95萬,這是第一期,所有的款項除原告跟李冬霞的100萬都是公司支付的,款項給付方式如同我庭呈的買賣流程表(庭呈買賣流程表1件),因鄭盛文後面資金不夠他有以個人名義跟賴順鵬借款,第四期款項是鄭盛文叫被告黃嘉振去向農會借款,衍生的利息5萬元就是鄭盛文代表公司去繳....鄭盛文生病時被告黃嘉振就把土地未經李冬霞、原告、鄭盛文同意就賣掉了」,我不知道被告黃嘉振拿到賣土地的價金後如何處理,因為我已經沒在被告宸豐公司處工作了等語(訴字卷二第10至15頁),然除此單方面說詞外,其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為鄭盛文或被告宸豐公司所出之證據;且就系爭土地投資款如何分配一事「...有一天我就忘記誰通知叫我到公司開股東會,因為大家都知道鄭盛文住院,我就到公司開會,被告黃嘉振就跟股東說誰有投資多少錢,當下我們就講自己投資的狀況,被告黃嘉振就說營盤段跟廣隆段(按:即系爭土地)這兩筆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已經沒有殘值了,就算現在賣掉投資的錢也拿不回來,他還說今天是我運氣好土地是登記我名下,所以我可以拿回我該有的,被告黃嘉振的意思是說只有他能拿回投資的錢,其他人都拿不回來,被告黃嘉振因為這兩筆土地私下被鄭盛文拿去借了很多錢,大家就開始吵起來,原告就說要提告,就沒結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可見以其等證詞亦無法證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的款項是被告宸豐公司的資產而遭被告黃嘉振無故侵吞,或是被告黃嘉振自己投資的款項、或被告黃嘉振僅是取回自己投資的款項(李冬霞證稱黃嘉振說是要拿回自己投資的錢),足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黃嘉振取得系爭土地或享有售出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嘉振在111年11月7日將系爭帳戶內轉帳1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然依據證人鄧順恩所陳,被告黃嘉振曾答應鄭盛文當人頭、又有以自己名義替鄭盛文借款的情形,鄭盛文又是被告宸豐公司的執行者、被告宸豐公司投資不動產時又常以他人名義作為人頭,可見被告黃嘉振與鄭盛文、被告宸豐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問題(此節亦為被告黃嘉振所主張),且原告與鄧順恩既然一再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被告宸豐公司副總,如果如此,被告黃嘉振轉帳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尋常,故即便該筆13萬元確為被告黃嘉振所轉出,亦有極大可能為公司業務或清償被告宸豐公司或鄭盛文積欠被告黃嘉振之債務,不能單以此遽指為被告黃嘉振侵吞被告宸豐公司資產,亦自無調查該聯邦銀行帳戶名義人為誰的必要。
(5)綜此,自難認被告黃嘉振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得款分予原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黃嘉振有將被告宸豐公司其他資產挪做己用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依民法第177條不法管理等請求其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故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要件,係以客觀上為「他人事務」,管理人主觀上亦「明知他人事務」,而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始足當之。既然被告黃嘉振是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的出賣事宜自非「客觀上為他人(即原告」事務,更何況依照證人鄧順恩所證稱的「找黃嘉振當人頭」的過程,其僅表示被告黃嘉振是與鄭盛文說好擔任人頭,亦未證稱被告黃嘉振明知系爭土地是原告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7條向被告黃嘉振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鳳蘭挪用被告宸豐公司資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鳳蘭「侵占宸豐公司資產」之事實為鄭盛文於110年間以被告宸豐公司資產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環中東路房屋)登記在鄭盛文女兒 鄭伊庭 名下,而主張該屋應為被告宸豐公司資產,然被告李鳳蘭竟將該屋售出後將款項占為己有云云,原告雖提出原證1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原證16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然就被告宸豐公司或鄭盛文究竟是否有授權被告李鳳蘭出售環中東路房屋、鄭盛文購屋資金來源是否果來源於被告宸豐公司(或是鄭盛文將自己的錢放在宸豐公司、再從宸豐公司領出)等重要情節,原告除聲請傳喚鄭伊庭外,並無提出其他佐證,且鄭伊庭既為鄭盛文之女兒兼繼承人(依原證15之法院公示催告內容是鄭盛文的繼承人鄭伊庭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顯然鄭伊庭並未拋棄繼承,訴字卷第65頁)、依原告所言,鄭伊庭又是該屋之「登記名義人」,則對於環中東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誰及資金來源為何等情(是鄭盛文侵占宸豐公司財產來購屋在女兒名下?是鄭盛文將該筆金錢贈送給女兒來買屋?),鄭伊庭即有切身之重大利害關係,既然被告宸豐公司之執行長鄭盛文已死亡,即便傳喚鄭伊庭到庭,就此部分勢必流於片面之詞,就算鄭伊庭證言內容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亦無法憑此作為不利被告李鳳蘭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鄭伊庭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豐公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生送達被告宸豐公司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宸豐公司請求給付60萬元系爭房屋投資款,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對被告李鳳蘭、黃嘉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宸豐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