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登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一0一北簡一0三九六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足以證明傷害案件之對造 黃暄涵 「傷害案發當時,尚未懷孕」。然黃暄涵從傷害案之始,就堅稱已懷孕一至二週(如一00偵四二四三卷第五六頁),直到高院審理時,仍以懷孕為答辯理由(如一0一上易一二二八判決書第二至三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如一00易九一五卷第二五頁)以證明其案發當時已懷孕。今幸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鑑定意見表」,清楚證明黃暄涵案發當時不可能已懷孕。黃暄涵竟連臺大的診斷書及懷孕等事,也會作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黃暄涵的其他診斷書及陳述,也無可信度,是以,承審長官當初憑以判決的心證及證據,不足為憑,故為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貳、二
及三中敘明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之證詞,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前揭二紙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雖不同,但均係案發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間甚近,可信度均高;而證人黃暄涵之證詞雖有省略自己攻擊被告施登福部分之情形,然證人黃暄涵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至再審聲請人所辯其案發前右手腕腱鞘囊腫,甫動完手術,尚未康復等語,據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教資訊內容顯示,該症狀手腕尚非不能施力,僅係有感覺異常或麻痛感,其辯不可能出拳毆打等語僅係自身之主觀推測,委無可採;另因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審聲請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是認「施登福以右手打黃暄涵之左臉頰一巴掌,黃暄涵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施登福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施登福之臉部、以拳頭攻擊施登福之胸部數次,抓傷施登福之左手,施登福亦以右手握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一拳,黃暄涵即改採蹲姿,惟施登福仍繼續以雙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黃暄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五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施登福則受有額頭零點二乘零點一、零點二乘零點一、一點五乘零點一、一乘零點一、零點二乘零點一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零點五乘零點三、一乘零點一公分擦傷」,而就再審聲請人及黃暄涵之犯行,各論以傷害罪。是原確定判決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惟該鑑定意見表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七月一日之發函而為醫療鑑定,乃於原確定判決日後所為,是否符合前揭「嶄新性」要件,已不無疑義,縱該鑑定意見表內容係依據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病歷而做成,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黃暄涵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五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勢,與證人黃暄涵懷孕與否全然無關,縱再審聲請人提出前揭鑑定意見表證明其當時並未懷孕,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未符「顯然性」要件,自難認為發現新證據。至聲請意旨另指證人黃暄涵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證詞做假、無可信度云云。然按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聲請再審,惟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確定判決證明證人黃暄涵之證言及證物為虛偽、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恣意指摘,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