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振豪自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靠近河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臺灣大道往市○○○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周申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處中線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禁止通行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應讓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被告馬振豪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申文受有右足距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1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振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振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周申文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