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告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林君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振鐸 ,惟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14日召開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 李清良 ,有相對人102年1月4日公司股東會議事錄、102年1月14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46頁),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有欠缺,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102年9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訴訟程序即已停止,原法院不得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原法院竟於102年9月26日命伊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諭示未補正即駁回起訴之裁定,顯係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為本案訴訟行為,原法院又於102年10月14日以伊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訴,自非適法,又訴訟相對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以起訴時論斷,伊起訴時相對人之代表人確為廖振鐸,縱相對人之代表人嗣後有變更,亦不得以伊起訴時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合而裁定駁回訴訟,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動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涉及確認相對人102年1月4日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此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事件審理中,如依原法院見解以廖振鐸以外之人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豈非使伊於該事件中自陷於極不利地位,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選出董事,並於10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李清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原法院卷第125及135至146頁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資料、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102年9月24日函及附件公司登記資料等可憑,雖相對人於102年9月14日始由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公司印鑑完成,惟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本件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主席:初始為 廖文鐸 董事,後更換為李清良董事……討論事項:案由:董事長推選案,…。 廖銘潭 董事提案由李清良擔任董事長, 廖浩欽 董事附議,經主席詢問確認無其他提名人選後,交付表決,…表決結果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主席致詞:本人因1月4日股東常會所得選票最高,依照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長推選後將由新任董事長擔任主席等(見原法院卷第142頁),可見當時新任董事長李清良就任後擔任會議主席即生效力,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起即為李清良,應堪認定,而抗告人係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頁),此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是李清良,故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正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而依原法院卷第116至117頁之102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係以廖振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李清良,不生法定代理相對人之效力,自無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表示,抗告人稱兩造已於原法院合意停止訴訟云云,洵屬無據。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係以起訴合法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為要件,本件係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顯與上開訴訟當然停止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