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智仁(下稱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妨害自由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加總計有期徒刑9年4月,乃抗告人選擇適用應優於受刑人之刑法第50條但書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加總為有期徒刑9年5月,仍高於原先之有期徒刑9年4月,顯然違背法律之內部界限甚明,爰請撤銷原裁定,酌量予以減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為94年1月27日)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A罪),檢察官前就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與A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與不予減刑之A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抗告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犯罪日期為92年7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月13日確定。因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抗告人選擇適用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A罪)不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僅就如本件附表編號1、2、
3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
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
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後復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原裁定漏未審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