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芬主張:其原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救助科,為約聘人員,102年間因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遭記過二次,被迫辭職,自103年起無穩定工作,經濟拮据,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並有本院10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卷宗查核明確;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該府於104年3月23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已於103年1月1日離職,有中市社助字第1040028667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債務人上開所述,其既係因觸犯個人資料處理法而離職,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己之事由,故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