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林宗佑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9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669號),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仔細回想,其確未於102年5月1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MDMA,且本件送驗之尿液非其親自排放,故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體驗報告與被告無關,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
行,然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67669號),係其本人親自檢視、洗滌、放尿後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影卷第17頁),且送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其上(見同上卷第28頁),足認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排放後親自清洗加蓋緘封捺印並編上代碼;再者,核對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30頁),其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67669」,亦與上開委驗單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相同,足認本件送檢之尿液檢體應為被告之檢體無訛,被告提起抗告,空言否認該送驗尿液檢體之真正,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濃度高達50293ng/ml),遠超過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檢測標準之閾值標準500ng/ml之標準,有該公司10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8頁、第30頁)。再者,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實之依據。
㈢按MDMA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施
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代謝物MDA排出,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1年9月23日、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收錄於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1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73頁)。從而,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中,既經檢驗呈現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至少有以不詳方式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提起抗告,空言否認施用,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明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