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良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良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3日8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
204.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8年1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當時已開放路肩,且路肩規定限往出口小車使用,與出口匝道專用車道係屬同一車道,非變換車道,行駛過程維持直線進行。路肩已改變使用限制,不能依地上現有標線來處罰用路人,造成使用混淆,望請明察。
(二)另當日警車行走限往出口小型車路肩,來至埔鹽交流道出口專用匝道後,未下交流道,又切換至主線道(可調閱當日該警車ETC行駛紀錄),當時警車並未鳴笛駕駛,是否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請庭上查處。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舉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2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117號函、採證光碟影片在卷可佐,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下204.3公里時處變換車道時確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查同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三)另查原告主張「…路肩規定限往出口小車使用,與出匝道專用車道係屬同一車道,非變換車道,行駛過程維持直線進行。路肩已改變使用限制,不能依地上現有邊線來處罰用路人,造成使用混淆,望請明察。」足見原告訴訟標的為現行變換車道相關規定,非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服,既有其違規事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時間│內容│├──────┼──────────────────┤│08:31:10│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此時行駛在路肩。│├──────┼──────────────────┤│08:31:13│原告車輛此時橫跨至出口匝道專用車道。││至│該車輛未顯示有使用方向燈。││08:31:16││├──────┼──────────────────┤│08:31:17│原告車輛此時已行駛在出口匝道專用車道│││,並持續往前直行。│└──────┴──────────────────┘
(見本院卷第94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08:31:10】時,原本行駛在路肩,隨後在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左側,出現以白色穿越虛線所分隔出來之出口匝道專用車道(即減速車道),而系爭車輛即於【08:31:13至08:31:16】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嗣原告於【08:31:17】時,持續行駛在減速車道內,且依本院所見,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亦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固主張路肩與出口匝道專用車道係屬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等語,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6月18日管字第1080020450號函說明:「五、…雖路肩非屬車道,且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減速車道為直行狀態,然此舉係由路肩『進入車道』,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六、綜上,只要國道上車輛有變換、進入、離開車道之行為,皆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行車動向提早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等語可知,車輛駕駛人由路肩行駛至其他車道時,自應視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車道及後方車道之車輛注意,如此,方能維護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本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1頁)及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當時系爭車輛由路肩跨越至減速車道時,清楚可見路肩與減速車道併行,此與原告所稱現場道路情形為同一車道乙節亦不相符,是以,原告前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當日警車疑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院並非處罰機關,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違規行為,自非本院所能置喙(本院為裁決處分之救濟機關)。又同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故應由原告於行為後7日內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上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