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0000000
送達
被 告 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告台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台麗公司)所承作高雄捷運○○○區段○○道工程,工
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中安路路口之R4高雄捷運車站,結
算後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93,047元,詎被告台麗公
司給付100,000元後,尚積欠工程款393,047元未給付;為
擔保上開工程款之給付,被告丙○○並簽發面額350,000元
、票據號碼:288928號之本票(系爭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
執,嗣被告台麗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系爭本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據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台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完工後,被
告丙○○有簽工程扣款同意書,同意由業主承隆營造公司代
替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再由被告台麗公司對承隆營造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台麗公司所承作高雄捷運○○○區段○
○道工程,被告台麗公司尚積欠工程款393,047元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安進出貨明細單為證
,而被告台麗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4條、第29條、第39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工程款之給付,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嗣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固辯以:伊有簽工程扣款同
意書,同意由業主承隆營造公司代替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云云,惟訴外人承隆營造公司尚未代被告台麗公司給付
工程款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之票
據債務仍未消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350,000元,及自95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
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丙○○就上開被告台麗公司之工
程款債務超過350,000元部分亦應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原因發生(被告台
麗公司為工程款債務,被告丙○○為票款債務),對於同
一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
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
告為清償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麗公司給付原告
39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5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5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均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