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0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