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不含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嗣丙○○隙逃出並通知旅館櫃臺人員」應更正為「嗣丙○○藉故離開房間並通知旅館櫃臺人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51174號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恐懼不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係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3號房,與丙○○欲從事性交易時,見丙○○貌美,遂萌生包養之意,為使丙○○屈服,竟取出預藏之玩具槍向丙○○恐嚇稱:「我有70幾萬,我要包養妳,妳等一下跟我一起走。」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丙○○隙逃出並通知旅館櫃臺人員,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林○晨、簡○淵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旅館員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乙○○,並經乙○○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扣得玩具槍(不含彈匣)1把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玩具槍(不含彈匣)1把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物。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查獲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玩具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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