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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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王慶麒 相對人 王金熙 即受監護人關係人 施智祥
王 許綉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王金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麒為受監護人王金熙之監護人;王金熙因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血管性失智症等病症長期臥床,無自理能力,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施智祥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金熙目前需長期聘請看護以及支出生活飲食費用,造成子女負擔沈重經濟壓力,故經家屬討論同意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維持王金熙生活上之開支,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金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慶麒與關係人施智祥均為受監護人王金熙之孫,王金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王慶麒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施智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人既因末期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雖有若干現金存款,然其每月生活、養護支出金額龐大,家屬確實承受巨大經濟壓力,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
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其他│├──┼───────────────────────┤│1│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