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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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詮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與 王轔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轔竣右手遭擋風玻璃刮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凱詮則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草屯佑民醫院,經警對張凱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轔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7年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與他人發生撞擊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王轔竣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擔任粗工,家有父親、育有1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