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邦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之子林○○(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竊盜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仁和國小」之籃球架後方矮牆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ASUS牌、型號ZE551ML、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將該行動電話帶回林○○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處藏放。於10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居處,乙○○經林○○謊稱該手機係其所拾得,認為係林○○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收受該手機,並將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之。嗣經警調閱上開失竊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遭竊之手機,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