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21日晚間9時至晚間10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其父親 蔡武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上址離開,先至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之驛站小吃部,飲用啤酒5杯,至翌日凌晨2點多許,旋即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由該址出發,欲返回其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住處。嗣於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平交道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銘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