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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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所載「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永芳辯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採尿日期: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7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106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被告林永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4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芳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已經好幾年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