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圖一時溫飽而為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4次所竊取者均為同一麵包食品,市值各約新臺幣88元,價值非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以臨時工為業,及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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