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晏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孟世達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謝鳳儀
謝鳳倫謝鳳仙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許晏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晏華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孟世達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孟世達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許晏華、孟世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許晏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孟世達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鳳傑、謝鳳倫、 吳謝鳳仙 、周謝鳳儀(下稱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101年度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及102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8-179頁)(詳如下列附帶上訴聲明三、四、六、七),核其追加之事實,乃基於同一建物占用同一土地在不同時間所衍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應准許其追加,上訴人孟世達辯稱,附帶上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有所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謝 劉淑貞 於民國70年間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134-1地號,面積各4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地上7層之建物,興建後共分得第3層2戶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及同路段138-1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3樓之1建物,與3樓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及分擔系爭土地1218/10000之應有部分。嗣系爭建物分別登記於 謝劉淑貞 之子 謝繼昌謝繼遠 名下,系爭土地1218/10000之應有部分則登記於謝劉淑貞名下,建物以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土地應有部分。謝劉淑貞於91年6月間去世,系爭土地1218/10000之應有部分由謝劉淑貞之夫 謝餘庵 、謝繼昌、謝繼遠及伊4人共7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18/70000,嗣謝餘庵於97年7月間過世,由謝繼昌、謝繼遠及伊4人計6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21/70000。詎謝繼遠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3樓之1建物及系爭土地1421/70000應有部分出售予 李慧玲 ,李慧玲於99年1月29日轉售予 郭繼承 ,郭繼承於99年3月26日轉售 邱淑真 ,邱淑真再於100年5月5日轉售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晏華(下稱上訴人許晏華或許晏華);謝繼昌則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1421/70000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孟世達(下稱上訴人孟世達或孟世達),致許晏華、孟世達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而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許晏華自100年5月5日起、孟世達自99年7月14日起,應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許晏華應給付伊各21,791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各2,782元。㈡孟世達應給付伊各84,688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各4,83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954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各1,115元。上訴人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7,01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各2,67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117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4,51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7,72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4,624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7,734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29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許晏華則以:㈠伊向邱淑真買受系爭3樓之1建物及系爭土地1421/70000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在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㈡否認謝繼昌、謝繼遠與謝劉淑貞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之,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之證據,系爭3樓之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㈢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為何,所為主張與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不符,其上訴以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許晏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孟世達則以:㈠系爭建物屬於集合住宅,將坐落基地以分別共有之型態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而分別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對於共有物全部享有使用受益權,系爭建物既分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單以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伊超過之部分為無權占有,顯將伊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違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刑庭會議決議。㈡伊之前手謝繼昌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不構成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要件之適用;㈢系爭土地僅作為系爭建物等集合住宅之基地,除依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外,並無其他用途,伊本於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自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法使用,即未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孟世達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謝繼昌、謝繼遠為謝劉淑貞與謝餘庵之子女。
(二)謝劉淑貞於69年1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層大樓,合建大樓完成後,3樓、3樓之1建物以原始起造人名義分別登記於謝繼昌、謝繼遠名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8/10000登記在謝劉淑貞名下。
(三)謝劉淑貞於91年6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8/10000由謝餘庵、被上訴人、謝繼昌、謝繼遠7人共同繼承,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18/70000,於92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謝餘庵於97年7月1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與謝繼昌、謝繼遠6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21/70000,於98年1月5日為繼承登記。
(四)謝繼遠於98年11月11日將3樓之1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1/70000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李慧玲,李慧玲於99年1月2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繼承,郭繼承於99年3月2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淑真,邱淑真再於100年4月15日出售予上訴人許晏華,並於100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謝繼昌於99年4月29日將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1/70000出售予上訴人孟世達,並於99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許晏華、孟世達分別買受系爭3樓之1、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1421/70000之應有部分,並分別於100年5月5日、99年7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2、28、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1218/10000,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縱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權占有,僅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解決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彼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可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雖非無權占有,然就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分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為1421/70000,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18/10000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獲得較其應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而被上訴人雖有應有部分之登記,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尚須繳納稅金,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超過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 許宴華 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孟世達辯稱,謝繼昌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謝劉淑貞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大樓後,分得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1218/10000應有部分,其中系爭3樓建物登記在謝繼昌名下,3樓之1建物登記在謝繼遠名下,土地則登記為謝劉淑貞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謝繼昌、謝繼遠與謝劉淑貞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二第117、282頁),而貸與人謝劉淑貞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謝繼昌、謝繼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則謝繼昌、謝繼遠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後,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另證人謝繼遠於原審證稱:當初拆掉的房地是伊父母之財產,土地是母親的,房子是父親的,由父母跟別人改建,伊家分到3樓2戶,分別登記在伊和伊兄謝繼昌名下,至於土地當時想說暫時先不要分割,所以登記在伊母名下,雙親過世後,土地由伊兄弟姊妹6人共有…伊本來想依行情賣2,500萬元,但因伊土地應有部分較少, 仲介 說這樣可能會賣的比較便宜,買受人應該知道,因為跟行情價差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252頁反面)。又證人即孟世達之妻邱淑真證稱:伊經由伊兄 邱顯猷 介紹向謝繼昌購買3樓房屋,曾請代書查詢得知土地應有部分有短少,當時謝繼昌表示因繼承關係土地有部分在其他繼承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299頁反面),可見買受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就基地應有部分有短少之情應知情,則謝繼昌、謝繼遠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未因買賣而移轉予上訴人至明,許宴華辯稱其因買受系爭3樓之1建物而繼受該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孟世達辯稱,謝繼昌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伊因買賣系爭3樓建物而繼受取得前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非可採。
3、上訴人孟世達復辯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下稱55年判例)僅適用於素地,集合住宅之基地不適用之云云,經查,最高法院55年判例之事實雖為耕地,惟前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與前揭55年判例揭示內容相同,而爭執之事實則為集合住宅之基地,可見無論是素地或集合住宅之基地,均有上揭55年判例之適用,上訴人孟世達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雖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可參考該判例意旨,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卻而未支付逾越部分之租金為超過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得,尚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2、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路,介於仁愛路與信義路間,鄰近濟南路,附近有捷運忠孝新生站、東門站、大安森林公園,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為台北市○○○○段,有地圖及照片可查(原審卷二第212-217頁、本院卷第155-159頁),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上開申報總價年息7%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9%計算,均不可採。又134地號土地面積為437平方公尺、134-1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起訴時,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868.8元、62,48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則每平方公尺為114,056.8元、71,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4頁,本院118-119頁);又許晏華所有3樓之1建物面積為10
5.16平方公尺(總面積67.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7.77平方公尺),孟世達所有3樓建物面積為182.59平方公尺(148.02+34.57),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0、28頁),則3樓之1建物占大樓第3層總面積之比例為36.55%【105.16÷(105.16+182.59)】,3樓建物占大樓第3層總面積之比例為63.45%(182.59÷287.75);再以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應為1218/10000計算,3樓之1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為445/00000(0000/10000×36.55%),3樓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為773/00000(0000/10000×63.45%),則3樓之1建物逾越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為1694/70000分(445/00000-0000/70000),3樓建物逾越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為3990/00000(000/00000-0000/70000)。茲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許晏華部分:①100年5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0,352元【(
000000.8申報地價×437平方公尺+62480申報地價×15平方公尺)×1694/70000逾越部分×7%年息×(241/365年)=50352,以下計算方法相同,均省略單位名稱】,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2,588元(50352÷4=12588)。
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6,259元【(
000000.8×437+62480×15)×1694/70000×7%=76259】,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9,065元(76259÷4=19065)。
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6,249元【(
000000.8×437+71440×15)×1694/70000×7%=86249】,許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562元(86249÷4=21562)。
(2)孟世達部分:①99年7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63,766元【
(000000.8×437+62480×15)×3990/70000×7%×(1+171/365)=263766】,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942元(000000÷4=65942)。
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不當得利為179,617元
【(000000.8×437+62480×15)×3990/70000×7%=179617】,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4,904元(000000÷4=2672.88)。
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3,149元【
(000000.8×437+71440×15)×3990/70000×7%=203149】,孟世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787元(000000÷4=50787)。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及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1年度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下稱102年度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2年度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有103年4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據(本院卷第178-179頁),前揭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追加,已如前述;而101年度、102年度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以金錢為請求標的,並以訴狀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自得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僅能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所追加102年之不當得利及101年度、102年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及已超出附帶上訴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晏華給付被上訴人①各12,588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各19,065元及追加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追加請求許晏華給付被上訴人各21,562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①僅判命各給付8,954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3,634元(12,588-8,954),②僅判命各給付13,620元(1135×12)本金,駁回其餘請求5,445元(19,065-13,620),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3,529元(16,117-12,588)、5,447元(24,512-19,065),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之8,954元、13,620元,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許晏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②追加遲延利息及③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許晏華上訴意旨請求駁回②遲延利息及③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及本院判准之金額均未達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許晏華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孟世達給付被上訴人①各65,9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各44,904元及追加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追加請求孟世達給付被上訴人各50,78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①僅判命各給付47,013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18,929元(65,942-47,013),②僅判命各給付32,076元(2673×12)本金,駁回其餘請求12,828元(44,904-32,076),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18,682元(84,624-65,942)、12,830元(57,734-44,904),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之47,013元、32,076元,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孟世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②追加遲延利息及③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孟世達上訴意旨請求駁回②遲延利息及③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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