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告 歐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美伶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附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被告郭美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現場及欲通行範圍之彩色照片(須包含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
情形)。
四、已公告道路位置之證明文件。
五、通行範圍面積需5.5平方公尺之理由、依據及證明。
六、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證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