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 侯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