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昇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林靜玲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昇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林靜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壹仟元之遊戲點數與林靜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靜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附表一未扣案之販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蔡昊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昊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壹仟元之遊戲點數與蔡昊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昊昇、林靜玲(原名 楊美玲 ,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改姓 林美玲 ,同日改名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及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虹 毓、 許瓊文 等人,並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二、林靜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聯繫及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旭紳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聯繫及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瓊文、 翁騏駿魏楓明 等人,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三、林靜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620公克、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089公克)、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4包,林靜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另由法警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70公克、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38公克),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法對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虹毓 、許瓊文、翁騏駿、曾旭紳及魏楓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蔡昊昇、林靜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4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虹毓、許瓊文以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07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9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陳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28頁譯文編號286-289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有證人許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33頁譯文編號314、319至321、337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靜玲)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蔡昊昇、林靜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詳後述),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蔡昊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自承:販賣安非他命利潤好的話1公克可以賺1千元,不好的話約賺5百元(見偵字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被告林靜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蔡昊昇向綽號「義哥」拿8克安非他命是1萬元;1/4兩約0.9公克海洛因是6千元,販毒的利潤一個月約2、3萬,都用於與蔡昊昇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中復供稱:
伊向「義哥」購買8公克安非他命是1萬至1萬4千元不等;0.9公克海洛因約7、8千元左右,賣一次大約賺5百至
1千元,販毒所得用以分擔自己施用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或將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轉嫁予他人之營利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思,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被告林靜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林靜玲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旭紳;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瓊文、翁騏駿及魏楓明等人以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7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證人許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及雙方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4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有證人翁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39頁譯文編號193至194、380至382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4、5部分,有證人曾旭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44頁譯文編號27、29、32,及第145頁譯文編號391至393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
6、7部分,有證人魏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偵字卷第100頁譯文編號119、123至126,及27
6、278、279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可為憑證,足認被告林靜玲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林靜玲就前揭以毒品交易牟利之意思,亦經其供認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靜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被告林靜玲於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林靜玲於附表編號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第107頁),且被告林靜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毒偵卷第28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7670公克、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368
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620公克、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08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3290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另有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4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靜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靜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林靜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附表三編號1、2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堪為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参、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蔡昊昇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林靜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靜玲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靜玲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蔡昊昇就附表一所示2罪、林靜玲就附表一、二、三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蔡昊昇前於101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靜玲則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6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昊昇、林靜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渠等所涉犯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蔡昊昇、林靜玲於警詢中雖提出綽號「義哥」男子使用之0983門號以供查緝,惟經警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該0983門號即未再有通聯紀錄,警方研判「義哥」因知悉被告蔡昊昇、林靜玲遭警查獲,為免警方循線查緝,已將該門號棄置不用,而未能因此查獲上游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7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蔡昊昇、林靜玲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靜玲附表二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均為曾旭紳1人,被告林靜玲自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行,其販毒獲利係為貼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固然自殘身心,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過苛,故就被告林靜玲附表二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序遞減之。至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6、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3年7月(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均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非3年6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林靜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渠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為圖貼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竟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然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蔡昊昇高職肄業、被告林靜玲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或相類之法益,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合計現金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取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亦屬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非屬現行貨幣,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林靜玲販賣毒品所得現金
1,000元、8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1,00
0元、1,0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翁騏駿尚賒欠200元,迄未清償,業經證人翁騏駿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此部分被告林靜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5620公克、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08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7670公克、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靜玲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至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4包,被告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所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均為被告林靜玲所有供其犯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均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林靜玲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經扣案,被告林靜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門號係被告蔡昊昇繼父所申租,並非伊所有,已為警查獲前之103年3月23、24日間經伊婆婆向電信業者退租停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反面),即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蔡昊昇或林靜玲所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被告蔡昊昇、林靜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12│陳虹毓(│林靜玲以0000000000門號│蔡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晚│持用由陳│與陳虹毓相約後,由蔡昊│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間11時23│仕能申請│昇開車搭載林靜玲與陳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分後某時│之093083│毓見面,以新臺幣(下同│靜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在新北市│0247門號│)2,000元之代價,將0.│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樹林區俊│)│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連帶抵償之。│││英125││賣予陳虹毓。├──────────────┤││巷口│││林靜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昊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昊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02年12│許瓊文│林靜玲以0000000000門號│蔡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7日下│(持用│與許瓊文相約後,由蔡昊│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午1時33│00000000│昇開車搭載林靜玲予陳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分後某時│19門號)│毓見面,約定以2,000元│靜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在桃園縣││之代價,將0.5公克之甲│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 龜山鄉復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瓊文│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街5號││,因許瓊文所攜現金不足│即相當於壹仟元之遊戲點數與林│││ 林口長庚 ││,僅當場交付1,000元,│靜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醫院││所餘1,000元由許瓊文於│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玲之財產│││││同日晚間改購買同值之遊│連帶追徵其價額。│││││戲點數交付蔡昊昇。├──────────────┤│││││林靜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昊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昊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壹仟元之遊戲點數與蔡││││││昊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昊昇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被告林靜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3│許瓊文│林靜玲以手機LINE通訊軟│林靜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6日下││體與許瓊文相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午4時4││林靜玲以1,000元之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後某時││,將1包0.2公克之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新北市││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瓊文。│產抵償之。│││泰山區大││││││科坑29之││││││4號2樓││││├──┼────┼────┼───────────┼──────────────┤│2│102年12│翁騏駿│林靜玲以0000000000號門│林靜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5日凌│(持用09│號與翁騏駿相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晨0時1│00000000│林靜玲以1,000元之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分後某時│號門號)│,將1包約0.2至0.3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桃園縣││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產抵償之。│││ 龜山鄉銘 ││翁騏駿,但因翁騏駿所攜││││傳大學附││現金不足,僅實拿800元││││近││,而賒欠200元迄今未付││││││。││├──┼────┼────┼───────────┼──────────────┤│3│102年12│翁騏駿│林靜玲以0000000000號門│林靜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8日晚│(持用09│號與翁騏駿相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間7時18│00000000│林靜玲以1,000元之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後某時│號門號)│,將1包約0.2至0.3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新北市││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產抵償之。│││土城區中││翁騏駿。││││央路好樂││││││迪KTV附││││││近││││├──┼────┼────┼───────────┼──────────────┤│4│102年12│曾旭紳│林靜玲以0000000000號門│林靜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0日晚│(持用09│號與曾旭紳相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間10時23│00000000│林靜玲以2,500元之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分後某時│門號)│,將1包0.45公克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在桃園縣││因販賣予曾旭紳。│其財產抵償之。│││龜山鄉萬││││││壽路1段││││││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5│102年12│曾旭紳│林靜玲以0000000000號門│林靜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晚│(持用09│號與曾旭紳相約見面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間11時52│00000000│林靜玲以2,500元之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分後某時│門號)│,將1包0.45公克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在新北市││因販賣予曾旭紳。│其財產抵償之。│││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工專路││││││口││││├──┼────┼────┼───────────┼──────────────┤│6│102年12│魏楓明│林靜玲與魏楓明相約見面│林靜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3日凌│(持用09│後,林靜玲以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晨2時44│00000000│代價,將1包約0.2至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後某時│門號)│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桃園縣││賣予魏楓明。│產抵償之。│││龜山鄉大││││││同路某豆││││││漿店附近││││├──┼────┼────┼───────────┼──────────────┤│7│102年12│魏楓明│林靜玲與魏楓明相約見面│林靜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6日晚│(持用09│後,林靜玲以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間8時52│00000000│代價,將1包約0.2至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後某時│門號)│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桃園縣││賣予魏楓明。│產抵償之。│││龜山鄉萬││││││壽路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表三┌──┬────┬────┬───────────┬────────────┐│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3│新北市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林靜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月30日凌│重區友人│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某時│住處│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2│前揭附表││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煙草│林靜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編號1││內以火點燃捲煙後吸食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甲基││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安非他命││品海洛因1次│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沒收│││後1、2│││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小時│││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肆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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