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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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入所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873、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所有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因其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