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20時許」、同欄一第14至15行之「陸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暨證據欄第6行之「交易明細影本3紙在卷可資佐證」、同欄第7行之「㈣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公司說送貨時會收現金,要其把現金存入帳戶,公司才能拿提款卡去領錢,所以才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應徵司機工作,係受僱於人而非獨立營業,理應由客戶將貨款直接繳付雇主,縱令須由被告暫收款項,亦可於返回公司後直接交予雇主即可,殊無必要先行將貨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雇主迂迴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銀行領取,足徵被告上辯解,顯然違背常情,此外,倘被告果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與他人使用,按理亦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及自稱『經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於對此毫無所悉,更未留取任何憑證,即逕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益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事,確有預見與容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難採信」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向永豐商銀民安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不明人士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實施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