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自製米酒半瓶」,及補充甲○○酒後肇事之時點為「民國97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證據部分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如上,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尚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