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南投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號、93年度埔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148之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甲○兆莊97毒偵1663字第24188號函所蓋本院97年11月28日收文章在卷可按,然被告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