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陳佳琦
訴訟代理人  陳樺蓁
被   告  曾郁庭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操作不當失控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造成原告
受有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400元、托運檢修費2,00
0元、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7,4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為伊之過失,惟原
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另
B車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涉有操作不當失
控之過失,致撞擊其所有停放於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車格內之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手機簡訊
、LINE對話軟體通訊截圖、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B車修復費用35,400元、托運檢修費2,000元、交
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7,400元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伊駕駛A車有過失致原告駕駛之B車
毀損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仍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
復費用為35,4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25
,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5年10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22,862元之後,應以2,53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5,4
00元-折舊22,862元=2,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000元,共計
12,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B車托運檢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
因須支出B車托運檢修費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為修復B車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
而須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損害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明,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
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屬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
權遭受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仍不
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38元【計算式:
12,538元(B車修復費用)+2,000元(B車托運檢修費)
=114,538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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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00×0.536=13,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00-13,614=11,786
第2年折舊值11,786×0.536=6,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86-6,317=5,469
第3年折舊值5,469×0.536=2,9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69-2,93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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