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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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黃俊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與邱寶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同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並非惡意不清償分期付款,係因發薪日與清償日期有落差,導致遲延繳納,且相對人未確實告知其若遲繳將負擔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該利息過高且不合理,其並無繳納義務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