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18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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