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升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87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各有明文。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記錄表可稽。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係被告偽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則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