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倫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
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口,王冠倫於10
5年5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冠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冠倫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有跟觀護人說過,因為我之前有感冒,有喝我媽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感冒我就買藥來吃,之前觀護人說如果我感冒就要去看醫生,但我現在都只有吃自己買的藥,日本吃的是感冒藥,另2種吃鼻竇炎的藥,4月中開始吃的,我採尿當天趕去上課,未遇到觀護人,沒在採尿當天跟觀護人說,在採尿個人資料欄沒自行勾選有服用藥物,我想已經隔3、4天沒吃藥就沒有勾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一開始我有提出5月3日前感冒吃的感冒藥,但後來證明說不是感冒藥的原因,我跟律師討論回想可能是我去酒店喝酒,因為我當時真的喝醉了,他們有拿什麼東西給我喝,才會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我不知道他們給我喝什麼,朋友他們也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吸毒習慣,他們在南部工作上來找我,我找他們一起去喝酒,我朋友他們說是請酒店的少爺買的醒酒藥,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頂多施用大麻,被告於採尿前2日,曾與友人 王彥 銘一起到臺北市○○○路鑫海酒店消費飲酒,可能在不知情狀況飲用內含安非他命成分的醒酒飲料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哪種醒酒飲料並不清楚,因為這是被告回憶以後告訴我的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之「依治敏錠」、「鼻速通膠囊」、「大
正百保能感冒顆粒」,惟查,上開被告所稱其於驗尿前所服用之「依治敏錠」(ACTMINTABLET)、「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該局回覆: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來函所詢藥物「依治敏錠」、「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內容,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490號函存卷可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34頁),足徵前揭驗尿結果,並未因被告於驗尿前曾服用上開藥物而受影響。
㈡本件扣案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士檢偵查卷第4至5頁),則前開送驗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2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達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
1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士檢偵查卷第2、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該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係服用醒酒藥云云,並提出證人高
孟琳、 王彥銘 之證述及王彥銘所提出之咖啡包1包為證,惟查:
1.證人 高孟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找我喝酒十幾年了,我是酒店幹部,105年年中我曾帶被告與證人王彥銘至鑫海酒店飲酒,不確定日期是什麼時間,我沒有看過誰拿安非他命飲料給被告,沒看過誰拿假裝是醒酒飲料的安非他命飲料或毒品給被告用,我沒有聽說過誰拿假裝醒酒飲料的安非他命給被告用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到鑫海酒店時醉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我身體不舒服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證人高孟琳雖曾安排被告至鑫海酒店飲酒,然證人高孟琳就飲酒之確切時間早已不復記憶,再者,就被告是否有飲用過醒酒飲料或假裝為醒酒飲料之毒品安非他命乙事,證人高孟琳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告曾於不詳時日至鑫海酒店消費乙事,即推論認被告確有因之遭他人在不知情情況下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王彥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超過1年多,在屏東監獄關在一起認識的,我們同時出獄,我不知道被告在台北做什麼工作,與被告沒有深交,只有打電話,4月20日我不用送貨,大約4月底回來跟被告聯絡,剛好我休息,問被告有沒有空,想找他坐一坐聊聊天,我從高雄坐客運上台北找被告,105年4月底至5月間曾與被告前往台北酒店喝酒,被告在酒店喝比較多酒,我比較不能喝,但當時他有點醉了,我有跟少爺問有無解酒飲料,我請酒店少爺弄1杯解酒飲料給被告喝,我說你明天還有事,我有叫他喝,我也看著他喝,我不知道醒酒飲料內什麼成分,我跟被告離開酒店時,我去結帳,我結帳時看帳單寫飲料500元,我問少爺什麼醒酒飲料新台幣(下同)500元,少爺說你朋友喝醉,你有叫醒酒飲料,兩杯
500元,我說才喝1杯,他說可以把另1杯給我,少爺就拿1包東西給我,我今天有帶那包東西,是個咖啡包,我都沒拆開過,咖啡包沒被打開或漏洞,我都丟著沒動,一直放在我現在身上隨身包包內,我平常不會帶這個包包出門,大約好幾個月沒用這個包包了,我出遠門才會帶這個包包,和被告喝完酒我就回高雄了,去酒店帶個2萬很正常,結帳金額1萬多元都我自己付的,朋友互相請客很正常,是我主動問被告說是否要買醒酒飲料的,我沒有喝過醒酒飲料,我沒喝過不知有沒有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背面)。惟查,證人王彥銘與被告係普通朋友,平時並無特殊交情,素昧平生,竟無任何特別理由,即自高雄坐客運北上台北至酒店與被告2人共同飲酒,且消費金額高達1萬餘元,於台北酒店飲酒後立即返回高雄住處,則證人王彥銘北上南下舟車勞頓除酒店消費外,竟別無任何其他行程,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王彥銘並於105年5月間自酒店攜回1包咖啡包至高雄住處後,至106年1月24日經本院傳喚作證時再將該包咖啡包自高雄攜至本院作證,倘該咖啡包平凡無奇,證人王彥銘何需一再攜帶至全台南北各地?證人王彥銘又自承從未飲用過醒酒飲料,不知有何效果,竟主動替被告購買醒酒飲料,並自述親眼見被告喝下該杯醒酒飲料,則證人王彥銘所述情節迥異於一般常情,再經本院質問證人王彥銘是否有看帳單叫小姐陪酒費用多少、結帳時喝了幾瓶酒等節,證人王彥銘陳稱:結帳1萬多元,都是自己付的,去酒店帶個2萬很正常,其他服務費什麼的我沒細看,結帳時喝了幾瓶酒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則證人王彥銘僅記得醒酒飲料之500元,就其餘支付高額之酒類飲品或坐台服務費等金額一概不知,是證人王彥銘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高孟琳所述,被告與其飲酒已有十多年,從沒有聽說過誰拿假裝醒酒飲料的安非他命給被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衡諸常情,被告在酒店飲酒有多年之經驗,酒店是否會提供含毒品之醒酒飲料,被告應知之甚稔,再者,倘被告確有與許久未見之友人即證人王彥銘於採尿前2人在酒店飲酒至醉態而服用醒酒飲料,此係平常較少發生之特殊事件,一般人記憶應特別深刻,被告於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反應酒店飲酒時飲用醒酒藥乙事,反而自行提出3種不同感冒藥品,並主張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迨事發經過多月後,始至本院辯稱係服用醒酒飲料云云,顯見此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王彥銘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咖啡包1包,經本院勘驗外包裝為伯朗咖啡包曼特寧風味,製造日期為2015.12.27A,有效日期為2017.06.26等情,且該咖啡包1包經本院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01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查,證人王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5月與被告至酒店因飲用醒酒飲料取得咖啡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前頂多施用大麻,並無施用安非
他命之習慣云云,惟查,參諸現今市面毒品種類眾多,新興毒品藥物時有所聞,坊間兜售毒品者,為求以低賣高或求新意,甚或為增強毒品施用後迷幻、興奮作用等不同目的亦屬常見,個人施用毒品理由不盡相同,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士檢偵查卷第2、3頁),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數次法院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被告犯後一再以感冒藥、誤用解酒飲料等為由佯飾其不法施用毒品犯行,狡飾卸詞,並教唆證人王彥銘虛偽證稱服用解酒飲料且由證人王彥銘提供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見本院卷第67、52頁)為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珍惜假釋之機會,竟仍濫用毒品、目前需撫養母親、在健身中心擔任教練、月薪2萬2千元、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王彥銘明知被告王冠倫並未飲用解酒飲料致其尿內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咖啡包1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
0.47公克,見本院卷第67、52頁),竟於本院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人王彥銘此部分因涉嫌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王冠倫涉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以維司法公正。
四、至於被告王冠倫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得以撤銷其假釋,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另為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